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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在离婚纠纷的股权分割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这可能是一方刻意隐瞒财产的目的。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就有可能伤害另一方的利益。 一、如何确认一方是否构成“隐名股东”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的是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显名股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得出,该条款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在离婚纠纷的股权分割中,夫妻一方是否为“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予以考虑:其一、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出资协议;其二、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夫妻一方有出资;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三、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夫妻一方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就可以认定。 二、在确定一方构成“隐名股东”的前提下,另一方应如何维权?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该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一方“隐名股东”的身份并未获得公司的认可。这种情况往往是夫妻一方与他人私下达成出资协议,而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或知情后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虽然是“隐名股东”,但并无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夫妻另一方请求确认其配偶在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夫妻另一方只能要求分得对方出资额中相应财产,而不能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 2、一方“隐名股东”的地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请求确认其配偶在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直接套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并依照相关规定分割股权;二是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夫妻另一方的诉求并不对公司的内部结构产生影响,则可以确认配偶一方“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依照相关规定分割股权。 上海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