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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实际中遇到过很多类似情况,在工程做完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故意拖延,迟迟不予结算,没有任何答复。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往往会主张以“送审价为准”,要求按照送审价结算工程款。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源头依据在于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的运用是有法律限制的。根据司法实践,通常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法条: 一、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以其他形式达成的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或类似条款。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时,无论发生何种情况,都不可以简单适用“送审价为准”。 二、承包人送审后,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此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即发包人审核的时间(审价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审价期限的就不能适用本条。 三、发包人不予答复。这里的不予答复是指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如果发包人仅仅是不认可这份结算报告,那不能视为答复,必须提供不认可的理由,即如何正确审计。或者说发包人应该明确提出一个经由他们审计的审计结果,不管最后这个审计结果能否得到确认,都视为发包人已经答复,就不适用本条了。 四、承包人按约定提交了结算报告。很多时候,承包人都会竣工验收后积极提交结算报告,但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往往并不完整,也不经由发包人相关人员签收。所以这里的竣工结算报告不仅应资料完整,还应由发包人签收确认,用以证明承包人已经递交了结算资料。 只有当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才能在结算时适用“以送审价为准”这个原则,条件缺一不可。否则,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正常的审计程序进行工程款结算。 上海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