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51楼
首页 >> 网络软件
QQ、电子邮件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如今在公司间的贸易交往中,现代化的通信工具大量地介入到双方的交流过程中,尤以网络聊天工具、电子邮件等工具的作用甚为突出。由此也产生了与这些电子通讯工具相关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便是这些通讯工具生成的通讯记录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笔者服务过的很多企业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其中不少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存有一定的误解。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执业经验对这些电文证据的证明作用分别阐述:

QQ等聊天工具的证明作用:

QQ是经常使用的联络工具。QQ的聊天记录能够较完整地体现双方间往来交流,但是若是将QQ等聊天工具的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由于其本身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导致其存在着许多先天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要求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简而言之,即要求法院采纳的证据应当是真实客观,与案件存在关联关系,并具有合法来源合法形式。而QQ等聊天工具的缺陷在于:1)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聊天记录中的名字都是虚拟的,很难认定互相交流的两个网名的真实身份,也就无法体现聊天记录与案件存在“关联性;(2QQ聊天记录作为数据电文容易被修改、伪造,使得要查证相关记录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很高的难度,因此也就无法体现其“真实性”。因此,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是很弱的。司法实践中也屡次以判例确立了这一普遍接受的观点。

如果要提高QQ等聊天记录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效力,实践中有如下途径可以操作:(1)对于QQ等聊天工具可选择使用直接将聊天记录储存在服务器上的功能,或者定期将聊天记录上传到服务器保存,这样可使聊天记录的可信度更高;(2) 注意收集对聊天工具昵称与对方身份相联接的证据,比如在合同中约定或者采取录音的方式。

不过,即使采用了上述方法,QQ等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仍然是比较有限的。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QQ等聊天记录仍难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同其他证据配合印证来补补强其证明力。因此,在遇到合同变更、履行指示(如交货、付款账户指示)、履行催告等重要合同履行事项时,不建议采用QQ等聊天工具进行联络,而考虑采用正式的书面形式,以便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明记录。

电子邮件的证明作用:

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裁判中,运用电子邮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电子邮件有类似于书面信函的内容形式,其更能真实的反应双方间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协商,因此其证明力较QQ等聊天工具来说更大。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规定,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具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当事人的对质、电子邮箱服务购买的记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的印证,能核实收发件人身份的情况下,邮件还是有相当的证明力的。而且,如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不能完全查明收发件人身份,但是能让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邮件的收发件人就是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下,也能依据该往来电子邮件来作为定案依据。相信日后电子邮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

但如果使用Microsoft OutlookFoxmail等邮件收发工具在收发电子邮件时要注意设置在邮箱的服务器上保留邮件的副本。如果没有在邮箱服务器上保留副本会造成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减弱。邮箱服务器上保留的邮件一方面可视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另一方面也难以修改,证明力较高。

上海高院曾处理过的一个涉及该情况的贸易纠纷案件: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索要货款,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并提交了多笔汇款记录凭证。原告称并非所有的款项都是用以支付本案诉请的货款。因为双方之间有其他交易,部分的汇款支付的是其他交易中的欠款。原告主张这种说法的依据是双方间的邮件往来。在双方的邮件往来中,被告在每次付款后,都会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电子邮件附件为被告制作的付款表格,列明其付款对应的发票号码、订单号码、金额及日期。被告在庭审中是承认与原告有邮件往来的,但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是Microsoft Outlook这个邮件收发工具,而使用Microsoft Outlook这一工具是可以对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并保存的,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最后,法院判决时认为,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同时,Microsoft Outlook邮箱中电子邮件的附件是可以随意修改并保存的,而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付款明细又多为附件,故该部分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例值得企业员工引以为鉴。

同样值得一提的是,数据电文证据在我国还属于摸索阶段,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仍不是非常统一,不少情况下承办法官的个人见解会对电文数据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一定影响。实践中,也遇到过法官回避数据电文证据或者对其效力认识不全面的情况。因此,在我国数据电文证据的理论和立法并非完善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的发生,对极为重要的合同约定及履行事项还是建议采用更为直观的书面形式为妥。

 

上海商业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

 

 

友情链接: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法院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内容文章 | 业务范围 | 律师介绍 | 收费标准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徐玮康律师  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51楼






邮箱:13917380588@163.com
技术支持:达倍欧科技 备案号:沪ICP备13011547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