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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较之注册商标而言,更容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事实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也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该条款的理解,受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侵权的商品是知名商品。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应当注意,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以“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的。相关公众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消费者。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知名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可以地域范围上的差别,既可以是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也可以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权利人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主要围绕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组织证据材料。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系特有的包装、装潢。 包装是为区别于类似商品以及方便商品储运携带而是用在商品上的容器或辅助物,装潢是指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商品通常既有包装又有装潢。所谓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商品的通用的包装、装潢,或者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包装、装潢,均不能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连锁超市、连锁餐厅等日益多见,其经营场所、营业用具的式样、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可以认定为特有的装潢。 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相同使用是指侵权人使用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一模一样。近似使用是指抄袭权利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加以不改变整体风格的细微改变,使购买者在施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时仍不免产生混淆。具体比较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能以专家的眼光或特别的注意力来判断。“相关公众”指根据地域和购买对象所确定的一般消费者,它并非是个别消费者,而是一个虚拟的普通消费者群体;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位的比对;比对对象应当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同时要考虑请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显著性越强,知名度也越大,应当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 符合以上条件的商品包装、装潢在受到对方的模仿侵权时,可向司法部门提出维权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