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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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隐名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严格讲,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并不包括隐名出资人,而只以显明股东为限。所以,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所享有的所谓股权依法不应认定为公司法上的股权。主要理由在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具有公示化的特点,即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或登记于工商登记。享有财产性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股东依法对公司具有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天然优势,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与有限公司发生市场关系的对方,除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更可能考虑到该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东均不对外公示,势必导致市场交易对方信息不对等,从而导致交易风险单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公示。由此推论,经公示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才可称股权。相反,隐名投资人享有的股权不应是《公司法》里的股权。

对隐名投资人享有的股权性质是什么,有不同的争论,笔者认为,应是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因为隐名投资人不被显名化,故其无法也不可能享有显名股东应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因此,隐名投资人享有的仅剩公司的分红权,即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从而自然,隐名投资人自行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就无法得到法律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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