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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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有限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出资人常常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愿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选择隐藏在他人身后,隐名出资成为现今商事活动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同样从上述的《公司法》规定中,我们也可以得知,我国的公司法立法中对股东资格登记采纳的是登记对抗原则,即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

因此,涉及隐名出资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不能仅仅以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综合考察公司的出资来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情况等因素,根据相关当事人在作出相关行为时的真实意思来综合判定。

首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约定是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次,根据私法自治与契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投资权益归属纠纷后,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双方的投资约定向名义出资人要求转交股息等财产权利。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不同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方式应有所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维系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为避免公司在经营决策、管理及投资利润分配等方面发生重大分歧,通常不愿意接纳他人加入公司。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晓隐名股东存在的完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法律约束力,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依据其对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的投资而当然的被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股东资格不能被确认,而只能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知晓隐名出资人存在,并且该隐名出资人也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分红等的相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虽然工商登记未登记其股东身份、公司股东名册上也未记载其身份,但实际出资人因有证据证明公司对其存在知晓,且公司也以如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配红利等方式认可了其股东身份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以直接确认,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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