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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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承担

  

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承运人应赔偿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运人无单放货实质是指其仅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了货物,所以,在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作出赔偿后,可依有效的保函向担保人追偿。但若保函是由有欺诈故意的第三人提供的,则属不可靠的保函。因为保函的不可靠性,因无正本提单交货可能产生的责任就不能象可靠保函一样,转移到担保人身上,因而,承运人只能自行承担无单放货行为带来的风险。

另外,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承运人在因无单放货提起的合同之债的诉讼中仍可享有包括时效在内的免责和限制赔偿责任的保护。即,若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善意而为,则在赔偿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时可以享受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位责任限额,同时受提单约定的时效的保护。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中对时效的规定,和英美法系各国不同,是强制性规范。如果提单确定了适用我国法律,则当事人对时效不得以约定加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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