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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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情】

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担保债权人有义务审查股东会决议。
  1.《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最终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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