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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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侵犯名誉权行为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适用

 

一、微博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

微博侵犯名誉权实际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之所以单独规定,是因为网络侵权具有利用网络环境等实施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致使传统的过错侵权无法涵盖,但应当看到,网络侵权仍然是传统过错责任形态下的侵权类型,就其归责而言,仍然坚持过错责任。因此,微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致,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微博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微博发表了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文字;2、损害事实,即行为人发表的不实文字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以及附带财产损失;3、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4、因果关系,即微博用户的加害行为足以产生受害人名誉损害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该因果关系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即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只要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不具备,即不能认定侵犯名誉权。

 

二、微博侵犯名誉权中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该规定,通过微博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构成违法行为标准有两个,一是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二是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两个标准符合一个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是如何判断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以及是否侮辱他人的人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自由心证,灵活处理。

 

三、微博侵犯名誉权的举证责任适用一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情形,很明显,微博侵犯名誉权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不适用上述第四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要证明其主张,一是要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亦即证明被告所述不真实,系诽谤、侮辱;二是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亦即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社会评价降低,财产受到损失等;三是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四是证明被告主观上对其违法行为系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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