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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一、涉外仲裁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国内有可执行财产的能否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我国法律并未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且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也应享有审查和执行的权力。因此,执行法院作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债权人可以向其申请执行。 二、涉外仲裁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 虽然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执行享有管辖权,但如果债务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则国内债权人在涉外仲裁裁决履行期届满时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掌握。因此,只有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时,我国法院对案件执行的管辖权才能得以具体,执行法院才能得以确定,此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详言之,对于债务人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债权人在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才在我国领域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其申请执行时效应从在我国领域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之日起计算。 上海商业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