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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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款项终止支付的条件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的基础、本质和灵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a)款第一项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亦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合同关系,也独立于信用证开具所依据的开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

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也存在例外,就是欺诈例外。一般来说,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但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下,则赋予了开证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权利。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UCP600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还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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