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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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引起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一家法国知名企业,在我国,其字号米其林“MICHELIN”均作为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在轮胎等相关商品上,且为驰名商标。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生产及销售轮胎。原告以被告使用森麒麟侵犯了其在先驰名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名称。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同类商品上,因原告米其林等商标的在先和驰名,且森麒麟与之近似,这种使用容易引起混淆,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森麒麟以独特民族文化符号为主要特征,在中国市场不足以构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性近似,因此,被告森麒麟的市场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应适度。虽然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以近乎垄断的地位,并对在先驰名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较之一般商标权更加宽泛,但这种保护范围并非漫无边际,同样需要以适度的底线进行必要限制。如果权利人任意扩张自己的权利范围,过度寻求法律与司法保护,以求禁止他人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并不必然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森麒麟的市场使用在商品类别、空间范围和时间因素三个方面,完全落入原告在先驰名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但原告就此主张被告侵权并禁止被告森麒麟标识的继续使用,还必须证明:森麒麟符合标识近似性标准,被告的行为符合主观标准。
  2、被告的森麒麟并不符合标识近似性标准。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符合一定的标识近似性标准,是所有认定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基础性要件;而标识近似性标准以可能产生市场混淆为底线。这一判定标准同样适用本案。被告的森麒麟与原告的米其林“MICHELIN”,除部分读音近似外,整体认知区别性明显,远没有构成混淆性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符合标识近似性标准。
  3、被告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主观标准。首先被告一直没有突出使用森麒麟,而是与自有商标一并使用或突出使用自有商标。其次,森麒麟以独特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符号和标志作为主体与区别性部分,在华语区域,相关公众很难将之与米其林公司联系起来,其权利人避免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意图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因森麒麟不符合标识近似性底线标准,被告的行为也不满足主观标准,被告使用森麒麟并不具足所有侵权要件,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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