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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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业务典型涉诉纠纷之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

 

P2P网贷业务相关的纠纷在司法实践领域还未大规模出现,在债务人违约时,平台和债权人一般通过其他救济实现债权,真正采用司法手段的还比较少。但随着业务的纵深发展,以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成为必然。关于P2P网贷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P2P网贷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P2P网贷模式中,出借方大多为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故这里,主要对这两类主体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分析。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由《合同法》以及《若干意见》进行了肯定。而不具有出借款项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一直以来,司法实务界采用了无效的认定标准。其法律规范依据是《联营解答》。该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关于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修改的呼声很大。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一方有闲余资金,另一方有资金需求,出借方出借款项有利于融通资金,化解用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用资难问题,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在出借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行为不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正因为此,近年来,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都有适度放开的趋势。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精神亦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监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P2P平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审核借款人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过桥资金”性质的融资,而提供资金的投资人也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避免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P2P模式下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这些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P2P网贷形成的借贷关系。具体而言:(1)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于债务人已经按约履行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债务人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5)对于P2P平台通过服务费、催收费等名目变相收取的费用以及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应当与利息、逾期利息一起予以计算,人民法院对最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不予保护。实践中,有的平台为招揽客户、吸引群体,会推出一种奖励标,投资者除正常获得投资利息之外,还另外还能获得奖励。奖励有物质的奖励也有金钱的奖励,由网站发放或者由借款人发放。投资者在享有投资利息和奖励的情况下,实际获得的回报很多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是借款人给予的奖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由于是借款人主动给的,属于自然债务,在已经给付完毕后,借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如果是网站给予的奖励,属于服务合同中服务商对客户的另行支付的促销返利,不属于借贷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般为出借人向贷款人请求归还款项的争议。而在P2P网贷中,首先,出借人和贷款人从未谋面,出借人往往并不了解贷款人的具体身份和信息,提起诉讼并不便利;其次,由于债权的可分性,贷款人违约往往造成多项债权无法实现,由此可以引发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在这一情况下,能够在诉讼发挥P2P平台的贷款催收作用是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而言,P2P平台作为一个纯信用中介,并无权利起诉违约借款人。但其可以通过一系列方式获得投资人的授权,代为诉讼。部分平台一开始就在居间协议中设置了相关条款,规定在必要时,出借人可以把债权转让给平台,以便集中起诉。这种回购债权的方式,对投资人也是有利保护,而平台出面向用资人起诉,具备更多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但是目前对于回购债权,监管层面存在不同声音,有人认为债权二次转让的情况让P2P机构进入了交易平台的角色,P2P机构如果只是信息中介,应该是债权第一次撮合的中介,也就是只能构建债权的一级市场,二级市场超出了它的业务范围。所以,关于二次转让债权的问题,有待监管部门或相关立法予以明确,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司法并不主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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