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的案例数不胜数。在该类件审理过程中,判断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至关重要。由此如何分配标的物质量的举证责任,成了该类案件的重中之重。在很大程度上,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势。因为,一旦法院认定由某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后,该方在该案件中的法律负担就很重了。比如如果质量涉及到鉴定,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需要申请鉴定并预付高昂的鉴定费用。如果鉴定结果是“无法出具鉴定结论的”,那得由该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很可能直接导致败诉。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如何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分配标的物质量的举证责任呢? 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举证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之一就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质量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因此,由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的举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有下述情况发生的,则通常法院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买受人。 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举证责任的情形: 如果出卖人已经向买收人交付了标的物,且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通常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的举证责任。 (1)  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约定了检验期间,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检验货物质量,或者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的; (2)  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检验货物质量,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的; (3)  买受人在发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没有对标的物妥善保管,导致标的物受损,可能导致丧失质量鉴定条件的; (4)  买受人在发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后,自行维修并使用,导致可能无法鉴定标的物原本质量状况的。    上海商业合同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