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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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将合伙人除名的合法条件和程序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49条对将合伙人除名的法定条件做了规定。但由于该条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争议,不少合伙企业的除名行为因被法院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对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行使除名权利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解析。

 

(1)  法定除名的条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如何理解?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剩余出资义务时能否除名?

笔者认为,此处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做严格解释,即只要合伙人已经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就不能适用本条将该合伙人除名。因为除名对合伙人来说是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会严重损伤到被除名人的权益,因此必须要严格适用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曾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案件中,曾做出过具有参考意义的判决。该案中,原告仅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被告据此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浦东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有权主张其完成出资义务,但法律并未赋予公司或股东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对理解《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有一定参考意义。

 

(2)  法定除名的条件“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应如何理解?

这一条款的理解也有一些争议。现实中,不少普通合伙人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各种有争议的行为都作为不正当行为来处理,产生了不少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行为”适用是有限制的,较为统一的“不正当行为”理解是,执行合伙人利用执行合伙事务来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如私营与合伙企业有竞争性业务,或利用合伙企业的资源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等。如果对“不正当行为”扩大化解释,则很可能作出的除名行为会被法院判令无效。

 

(3)  二人合伙的情况下,是否可适用49条的规定?即能否由一名合伙人出具决议将另一名合伙人除名?

司法实践是否定这种做法的。因为49条规定,除名决议必须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字面意思理解,所谓的“一致同意”已经排除了剩余合伙人仅有一人的情况。因此49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合伙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情形。

不少司法判例,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04号案件等,均采用了类似的观点。

 

(4)  除名救济的起诉期间三十日,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该三十日的期间实际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的,被除名人则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2989号案件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这样规定是因为合伙人的除名对合伙企业有重大影响,为了尽量减少该类重大不确定因素对合伙企业经营的干扰,要求异议人尽快行使自身权利。因此,如果被除名人不及时在三十日内行使诉讼权利,那么其关于被除名事项的诉讼权利就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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