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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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公司与董事之间由于解聘,或者报酬支付上发生纠纷的情况不在少数。相关纠纷发生后,如何来认定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特别是公司与董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董事能否依据劳动法来主张自身的权益(如违法解除合同,未支付工资赔偿金等),是此类纠纷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那公司与公司的董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笔者通过法律结合案例的方式对此做一个解析。

 

首先,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接收招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此,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招用;(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者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与其相对,公司的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有一定出入的。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是由公司的股东选举产生,而并非来自于公司的招用;又如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来聘任董事行使公司管理职权,董事接收聘任并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间形成的是委任关系。因此,通常而言,公司董事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以上结论并非绝对。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职业经理人制度,因而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也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若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相应判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孙某与麦达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50

 

【案情】孙某于2017年被麦达斯控股调任麦达斯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麦达斯公司委托外服公司为其提供五险一金缴纳。2018年孙某被麦达斯控股免去麦达斯公司董事长职务,且再没有安排孙某其他工作,工资停发,五险一金停缴。因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孙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法》第44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被任命为麦达斯公司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同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孙某在被任命为董事长后,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可以认定双方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从以上案例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的董事与公司间并非绝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形成还要从双方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去分析判断。如果公司的董事除了履行股东会赋予的职权外,还要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接收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约束,并由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的,则从法律形式上看,已经满足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仍可以被法院认定其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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