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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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投资协议能否撤销?

 

【司法案例】:柳丽萍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案情】:2014212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此后柳丽萍依约出资110万元,拙远公司向柳丽萍出具《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认购确认书》。

2014331日,拙远公司在其网站中发布关于“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项目结构变更说明:由于银监会在2014年初出台窗口指导,明确表示各家信托公司暂时停止FOT结构的业务,使得华澳信托无法作为本项目的机构合作方,因此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经公司风控委员会讨论,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资金监管方,为融资方致诚置业发放贷款。

柳丽萍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促使柳丽萍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缔结有限合伙法律关系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华澳信托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

 

【争议焦点】: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使投资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相关协议?若存在上述情况,投资者能否要求撤销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

 

【法院观点】:本案经过二审,最终法院认定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柳丽萍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以支持。

 

【律师建议】:

1、对于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为避免发生基金合同因存在欺诈情形而被撤销的法律风险,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推介私募基金时,应严格遵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基金推介和募集的规定,相关推介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于投资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即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在与上述案例案情类似的黄平平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2333号),即因为投资者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导致权利失效,最终败诉。因此,投资者在发现欺诈事实后,应当及时行使自身权利。

 

 

上海商业合同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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