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51楼
首页 >> 企业人事
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1011日施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1011日至20161010日止的家政服务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施某委托该公司介绍雇主并与雇主协商服务内容;施某为雇主从事家政服务;施某可以自由浏览该公司平台上的家政服务信息,可以自主选择雇主;劳务报酬由雇主直接支付或是委托该公司代收;公司免费为施某提供家政服务信息,经施某同意可以在平台上披露施某个人信息,供雇主选择;对于公司向施某推送的客户订单,施某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自由选择提供服务的具体时间;施某选择订单后也有权取消订单和修改服务时间;施某可根据客户要求通过平台帮助客户下单;公司为其代缴《家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某负担。

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代雇主支付施某报酬,并收取共计300元的信息服务费。后施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信息技术公司于20161011日至20176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对施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施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意见】

    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一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施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是家政服务居间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施某可以自主选择雇主、自主选择订单、自行设置可提供服务的时间、选择订单后有权取消订单和修改服务时间,故施某不接受该公司管理和监督。同时,从协议履行情况看,施某实际为雇主提供家政服务,信息技术公司仅通过平台为施某介绍雇主,仅向施某收取信息服务费而非家政服务费。故施某与信息技术公司未形成具有经济和人身依附特征的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点评】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新的用工形态层出不穷,也由此产生了许多网约工,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骑手、网络主播、网约家政服务员等等。一般情况下网约工不与互联网平台签订劳动合同,互联网平台亦未为这些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判断平台与网约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应当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从双方协议的法律性质、施某工作是否有较强的自主性、在日常工作中是否接受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公司是否直接支付施某劳动报酬等角度考虑,进而判定双方未建立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特征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处理对于进一步探索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

 

友情链接: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法院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内容文章 | 业务范围 | 律师介绍 | 收费标准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徐玮康律师  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51楼






邮箱:13917380588@163.com
技术支持:达倍欧科技 备案号:沪ICP备13011547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