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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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信托机构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在涉及财产损失的信托纠纷中,信托机构是否在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往往成为案件责任判断的关键。那应当由谁来证明信托机构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有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由委托人举证证明信托机构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有的则实行举证责任导致,将举证责任归于信托机构。

但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对这一问题做了统一的规定,将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明责任归于受托人——信托机构。若信托机构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则应当对受托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1)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信托投资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信托产品的设计也更加复杂,信托委托人作为非专人人事,难以承担专业化事项的举证责任;(2)信托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其决策过程、决策效果、同行业业绩等方面,举证更为容易,也有更大的举证空间。而法院根据信托机构的决策过程、效果来判断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也更为合理。

在将举证责任归于信托受托人之后,委托人在相应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回归于基础的法律事实,信托委托人的维权的胜诉概率也会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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