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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工程项目是否竣工,何时竣工,是工程项目纠纷中常见的焦点问题。特别是在施工方与业主方就施工质量产生纠纷时,认定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裁判有重大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工程竣工争议的认定做了基本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该条的理解,首先应明确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才会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内有针对竣工日期的明确约定,或者在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过程中,针对竣工日期有了明确的约定,则意味着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对竣工日期的约定(如合同对竣工认定的方式),而不是适用该法律条款。 其次,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如何认定发包人使用,都是司法实践中会碰到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众多案例,可以看到不同的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往往会有比较大的差别,观点差别也比较大,所谓的“拖延”或“使用”并非简单的字面含义的理解,而是要综合考虑个案的总体情况。 【实务建议】: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和司法判例,笔者建议施工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减少相关纠纷风险: 1、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竣工工期,比如整个工期竣工时间应当以最后单体工程完工交付为准。 2、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对项目的验收日期、验收方式、异议提出途径和方式予以明确认定,重视项目验收流程的规范化,对项目质量有异议的及时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并保留相关证据; 3、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项目使用的定义”,比如约定部分交付使用的,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 4、如果因备案或其他原因需要出具与实际竣工日期不符的材料或文书的,因注意形成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以保留证据,否则法院很有可能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竣工时间。 上海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