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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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违约金作为民事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具有可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但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整。

 

一、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对过低的、过高的、不合理的违约金进行干预,从而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促进实质的公平。

 

二、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启动

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以法官行使释明权为例外。违约金的调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受害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另一种是违约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违约金。无论是哪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增加或降低违约金的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司法酌增或者酌减,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与当事人的谈判实力、履约能力、交易风险承受力等因素息息相关,因此,无论是需要增加违约金还是调低违约金,原则上都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主动提出后,司法机关才能进行调整。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考量因素。

1、应以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载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将该标准作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基本判断标准。对于损失的确定而言,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但应当限制在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之内。

 

2、 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在确定衡量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计算基础上,应充分考量合同的具体履行程度。已经履行一定程度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从履行比例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履行越少违约程度越严重,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越大,履行越多违约程度越轻微,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越小。

 

3、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违约金的惩罚性角度来看,在违约事由未发生之时,违约金约定的存在目的在于给当事人在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事由出现时,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应成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因素。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可适当提高衡量标准,对于主观恶意较大的违约行为,可视情况不予减少违约金。

 

4、应考虑当事人主体类型。在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增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应更为谨慎。违约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自愿承诺高额违约金诱导合同相对人与其订立合同后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主观上恶意进行商事交易或不正当商业竞争,适用违约金时应更加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的有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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