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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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长期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企业经营过程中,许多公司股东为经营之便,往往会使用个人账户收付公司交易款项。这时公司的债权人就会想抓住这一瑕疵,以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付公司交易款项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这样的行为不可取,但从司法实践的法院判例来看,仅凭股东长期以个人账户来收支公司的款项这样的单一行为,仍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混同。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是不能随意突破的。实务中,要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需要符合更为严格的法律要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在适用时会严格把握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滥用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第二,行为要件,须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若公司股东虽有利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的行为,但这样的行为并未造成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后果的,则仍不符合《公司法》二十条的完整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公司股东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从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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