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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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行使了法律授予股东会的职权,实践中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的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公司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是相互独立,有区别的。如果实践中,公司董事会行使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授予股东会的职权,公司股东能否主张董事会的该行为无效呢。

事实上,这种做法并非必然无效。

《公司法》的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虽然分别列举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分类。但这两个条款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公司股东在设定公司架构和拟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责进行自由地约定,而并非完全限制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框架范围内。事实上,《公司法》也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因此,若公司股东协商一致,或者在《公司章程》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将法律赋予的权利授予公司的董事会予以行使,则该授权行为应为有效。董事会在此基础上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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