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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案件背景】 A公司因长期欠付B公司货款,被B公司诉至法院,并得最终法院胜诉判决。此后A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支付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未查找到A公司足够的财产线索, B 公司尚有50余万债权一直没有得到清偿。后B公司委托律师介入该案件执行程序。 【律师观点】 本律师在调查A公司的企业工商内档后发现,A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已实缴部分1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实缴。 同时查阅A公司《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记录发现,章程中约定剩余100万元的出资期限原为2018年10月。2018年6月,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后,A公司的两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期限更改为2028年10月。我们认为,该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应当属于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故本律师代理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两名股东以个人财产,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本律师观点,认定A公司股东对B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股东此后也以个人财产偿付了欠款,B公司的债权得到清偿。 【律师建议】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在设立公司时,法律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直接的限制。因此许多公司股东将认缴出资到位的时间约定在公司注册登记后的十年、甚至二十年后。这样做法也使得不少公司在发生债务纠纷后,可能无足够资产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对此法律也规定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债权人可通过法律手段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以尽早获得权益补偿。这些条件例如债务一方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情况。因此,现实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可对上述情形是否存在进行关注和查证。 上海商业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