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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案 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某A公司向B公司采购含锰量在12%以上的锰板若干,款到发货。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并提供质保书、增值税发票。签订合同后,A公司随即支付了货款,并于2至3天内收到了B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交付的锰板。 收货20天后,A公司在销售锰板过程中,客户发现锰板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员工随即多次以电子邮件告知B公司,其提供的锰板含锰量过低,要求B公司给予处理,但B公司不予承认。对此A公司对锰板取样送检,证实了质量存在问题,并立即向B公司传真检测结果和处理意见。但B公司未予理睬。 A公司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 判】 本案经法院两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所有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B公司交付的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买方对合同货物质量的检验应当及时进行,合同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实践中,法院对合同货物质量问题的审理也是集中在这两点上:1、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买受人是否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在以上两点均符合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买受方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的检验期限没有约定,而A公司自收到B公司交付的锰板后20天内便向B公司提出锰板存在含锰量过低的质量问题,应认为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那法院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A公司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B公司提供的锰板质量不合格。结合本案,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仅限于“含锰量在12%以上”,没有其他约定,故B公司应当交付含锰量在12%以上的锰板。 为此,A公司提供证据为:其一,A公司取样检测的货物的检测报告;其二,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但是这两份证据都有相当的瑕疵。A公司对于自行取样的检材无法证明是取自B公司供应的锰板,同时A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锰板也并非全部来自于B公司,导致了在法院监督下重新取材检测的证明效力大降。同时,B公司在往来邮件中也没有对其提供的锰板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承认,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B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也很难提出其他有效证据。 因此,最终法院判决无法认定B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驳回A公司的所有诉请是有相应依据。而A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且无处主张。 【律师建议】 货物的质量检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处理不当会给合同当事方造成巨大损失。货物检验的关键点在于,其一如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二是否及时检验和提出质量异议。买方购买的产品在接受后,卖方很有可能就不会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也很难让卖方配合解决质量问题,就如同上例中一样。因此,货物在交付时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取样封样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封存的样品应当经买卖双方盖章确认。这对买方来说是固定了货物的质量证据,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的检测才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卖方不愿取样封样的,买方应拒绝接受货物。 如果在货物交付当时,买卖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取样封样,而买方在此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买方也应当及时劝说卖方配合一起对货物取样或封存,而不宜直接自行取样检测而后通告卖方,造成卖方不配合的心理。只有当卖方不配合取样封样,经书面告知后仍不配合的,买方方得自行取样检测,并及时主张权利。 上海商业合同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联系电话:13917380588(微信同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