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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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品牌授权合同签订后,主张品牌使用费为何落空?

 

摘要:

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签订了《品牌授权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按销售额支付品牌使用费(权利金)。合同签订后,授权方依约许可被授权方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使用商标,而被授权方却从未支付过使用报酬。授权方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授权方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却被法院全部驳回,这到底是为何?授权方在品牌授权中应怎样避免这种风险发生?

 

案件概述:

授权方是一家电气企业,1997年在电力变压器所属商品类别上经申请获得注册商标A(“中文+英文音译”),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17年。被授权方则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变压器的企业。2006年,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品牌授权许可合同》。

双方约定自2006年至2016年,被授权方有权在电力变压器商品上使用授权方持有的注册商标A,而授权方有权按被授权方每年销售此品牌商品收入的0.1%收取相应的品牌使用报酬(权利金)。

《品牌授权合同》签订后,授权方按约许可被授权方在其生产、销售的变压器上使用注册商标A。但被授权方自签约起5年从未支付相应的品牌使用报酬(权利金)。

授权方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2006年至2011年的品牌使用报酬,酌定为50万元人民币。为证明被授权方已在产品上已使用商标A但未告知授权方具体销量,授权方提供了案外三家公司向授权方发出的函件,用于证明:三家公司从被授权方处购买的“A牌”变压器均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售后服务已由授权方落实。同时申请法院向当地国税局查实被授权方5年来的总销售收入以核实品牌使用费数额。

被授权方的抗辩意见是:虽然签订了《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但从未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过授权方的注册商标A,因此无需支付使用报酬。

案件审理中,法院亦根据授权方的申请,于2011年向被授权方所在区的国税局调取了被授权方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销售收入数额情况,销售数额为叁亿伍仟捌佰伍拾余万元。

但最后,经庭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授权方请求被授权方支付使用报酬(权利金)50万元的请求,授权方最后未获得一分钱补偿。

 

分析:

此判决对于品牌授权方实难接受,但经推敲,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有充分依据。主要原因是授权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授权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实际使用了授权方授予的“注册商标A”。

诉讼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即使是我们通常认为很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亦不一定是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

在品牌授权业务的开展中,不少授权方会认为,“只要签订了《品牌授权合同》,约定授权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品牌权利授予被授权者使用,就可当然获得该期限内品牌使用费(权利金)”。其实不然。归根结底,这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即品牌使用费的对价是一定期限内权利的授予,还是该期限内权利的实际使用?事实上,若要确认该问题,还须通过《品牌授权合同》作具体约定。

正如上述案件所提到的品牌使用费的支付形式,即“按照销售额进行提成”之模式,则品牌使用费的对价就是合同期限内权利的实际使用,进而,品牌使用费的产生须基于被授权方一定期限内的实际销售额,换言之,无销售额即无品牌使用费。而在诉讼中,依据证据规则,销售额的有无或多少,一般先由主张销售额存在的授权方进行举证。若授权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授权方存在指向授权商标或品牌的商品销售额及其数量,则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而另一种较常见的品牌授权模式,即品牌使用费由“保底金+超额提成金”组成的模式则基本涵盖了授权品牌一定期限内的授予及该期限内权利的实际使用这两部分收益。在品牌授权行业中,“保底金”通常是按年度支付,其金额确定通常会考虑授权品牌的市场价值、影响力,权利使用的排他性、授权的品项范围、使用的渠道等因素,一般按年度递增。通常可以这样认为,年度“保底金”是“买断”品牌使用权的一种通常体现,也是一种履约的担保,“保底金”的获得无论是在国际授权惯例中,还是在通常的国内品牌授权中,都无须基于后续产生的实际销售额或实际使用情况,一旦签约或支付期限届满,只要协议存续有效,即应支付。同时,除非合同效力或标的物存在瑕疵,一旦支付,无理由要求返还。因此,就“保底金”的支付,在诉讼中的意义之一就是可摆脱对实际销售额的举证责任。而此模式下,前述提到的“超额提成金”,也是基于《品牌授权合同》约定的一定销售标准所计算的费用,超过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相应比例的“超额提成金”。超额提成金的计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基于合同双方对销售报表的核对确认机制,而在诉讼过程中,首先,也是主张费用支付的授权方的举证责任。

再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中,正是由于授权方就被授权方实际对商标A的使用及销售额的举证不能,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品牌已实际使用,销售额无法确定,进而无法获得品牌使用的对价报酬,实为可惜。值得品牌授权方引以为鉴。

 

    那应当如何来避免类似的损失发生呢?

    笔者认为,为避免此类利益损失,授权方可在《品牌授权合同》签订阶段及合同履行阶段分别采取相应措施,规避风险。

纵观上述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中条款约定对授权方是很不利的。其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品牌销售额的举证,是有一定难度,而在被授权方不诚信不配合的情况下,授权方的举证就更加困难了,导致了在发生纠纷后授权方十分被动。其二,上述《品牌授权合同》中疏于对于商标A是否实际使用建立相应的核查确认机制,导致商标A是否使用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就商标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落到了授权方一边。这都是该《品牌授权合同》约定值得商榷之处。

因此,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首先便应当在《品牌授权合同》的拟定上下功夫,构建完善权利金的产生、及权利金的核算机制,对纠纷产生时权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给予切实可行的约定,以防止漏洞存在,同时,应尽量注意将可能产生的举证责任归责于相对方而不是自身。

其次,在《品牌授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还要配合其他一些保护机制来实施,在出现纠纷端倪时能对授权方的权利给予较好的法律保护。通常情况下,笔者会建议品牌授权方客户建议以下几方面的机制对品牌授权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1、采用上述的“保底金+超额提成金”的品牌使用费混合机制;2、授权形象、品牌方案使用报备/审批机制;3、渠道通路备案及核查机制;4、必要时财务审查配合机制;5、产品库存申报核查机制;6、防伪标贴控制机制;7、厂区不定时核查机制。(当然各种机制在实施中有其各自注意要点,鉴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多累述。)试想,如果在上述品牌授权实施过程中,辅以相应的保护机制,被授权方基本上是无法隐瞒对商标A的使用,即使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有一定瑕疵,也能通过这种方式来弥补劣势地位。

通过上述方法,品牌授权方在不需要付出较高成本的情况下,亦能非常清晰地了解到被授权方对品牌的使用状况及核实品牌使用费的多少,避免不必要风险的产生。即使发生诉讼的情况,品牌授权方掌握的证据也能使得法院法官客观地认定事实真相,从而将品牌权益的主动权始终掌控在自己手中了。

 

(作者:徐玮康、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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