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徐玮康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上市公司、集团、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行业主要涉及金融、贸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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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仓单交易中不可忽视货物的实际查验

  

【案例】

20125月,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钢材。合同签订后,而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1200余万元。B公司则向A公司交付了存放货物钢材的仓库仓单,但A公司并未对货物进行实际勘验,双方也未进行实际的货物交付。

A公司交付给B公司的汇票在经过背书转手后,第二天便由另一贵州钢材公司向银行申请了承兑贴现。

20127月,A公司派人前往仓库查验货物,遭到仓库阻止,一直协商未果。至7月底,A公司被上海宝山警方告知,B公司已经因为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侦查,仓库中的货物现已无法取走。

同时,由于A 公司作为出票人的两张银行汇票已经背书转让,并被银行贴现承兑,A公司将很难再主张追回其款项,A公司面临货款两空的窘境。

 

【律师评析】

利用仓单来实施诈骗是合同诈骗中并不少见的类型,其形式多半是开具虚假的仓单,利用买方疏于查验接受货物的漏洞,来实施诈骗。多数案例中,货物买方缺乏对仓单诈骗的防范意识,是导致最终被骗损失的主要原因。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仓单的法律效力有明确的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仓单在法律上的效力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的转让一方面可视作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转让,另一方面可视作对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

虽然仓单的转让具备以上法律效果,但与货物的实际转让仍具有较大的差别。首先,仓单本身只是一种由仓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制作的有价证券,纸面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与实际货物状况完全匹配是需要核实的。因此在未实际查验货物的情况下,轻信仓单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大的风险。其次,仓单的转让并不能让买方实际获得货物的控制权,买方虽然获取了票据,却没有获得对货物的实际控制,从这一层面上来说,仓单只具有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买方的法律意义。

这因为这些区别的存在,通过仓单进行货物的买卖交易同货物实际交付的买卖交易相比,要更具风险性。因此,对待运用仓单进行的货物交易,应更加谨慎。

从上述案例来看,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过程中,由于约定将仓单交付作为货物交付的标志,A公司业务员轻信了仓单的内容,而忽视了对实际货物的查验和控制,从而导致了B公司的诈骗行为有机可乘,最终遭受了巨额损失。

 

【律师建议】

大多情况下,在通过仓单购买货物的交易中,货物的仓储公司并非买方经常合作的仓储公司,买方对仓储公司的资信情况并不非常了解。因此,在接受货物时,不仅仅应当注重对仓单真实性的审查,更要注意对货物的实际查验。这不仅是出于对货物真实性查验的需要,也是对货物质量验收的需要。

对于货物查验后仍放置于原仓库的,应当注意不定期对货物进行盘货,以对货物的存续状况能实时掌握。在发现货物有异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转移储存。

上述两项做法的核心目的在于公司尽可能获取到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如此公司方能将遭遇合同诈骗或者货物灭失的风险降至最低。

 

上海商业合同纠纷律师:

徐玮康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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